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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5-17 09:43 -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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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9号)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已经2002年1月30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2003年1月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的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排污费。
排污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排污者建成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并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其原有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经改造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自建成或者改造完成之日起,不再缴纳排污费。
国家积极推进城市污水和垃圾处理产业化。城市污水和垃圾集中处理的收费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必须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环境保护执法所需经费列入本部门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条 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截留、挤占或者挪用排污费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二章 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核定
第六条 排污者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核定权限对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进行核定。
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排放二氧化硫的数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经核定后,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排污者。
第八条 排污者对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有异议的,自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可以向发出通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九条 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时,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监测方法进行核定;不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物料衡算方法进行核定。
第十条 排污者使用国家规定强制检定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对污染物排放进行监测的,其监测数据作为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依据。
排污者安装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应当依法定期进行校验。
第三章 排污费的征收
第十一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根据污染治理产业化发展的需要、污染防治的要求和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排污者的承受能力,制定国家排污费征收标准。
国家排污费征收标准中未作规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地方排污费征收标准,并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备案。
排污费征收标准的修订,实行预告制。
第十二条 排污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缴纳排污费:
(一)依照大气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向大气、海洋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
(二)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加倍缴纳排污费。
(三)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没有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或者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
(四)依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产生环境噪声污染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标准的,按照排放噪声的超标声级缴纳排污费。
排污者缴纳排污费,不免除其防治污染、赔偿污染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三条 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排污费征收标准和排污者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数量,确定排污者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并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排污费数额确定后,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排污者送达排污费缴纳通知单。
排污者应当自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到指定的商业银行缴纳排污费。商业银行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将收到的排污费分别解缴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排污者因不可抗力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可以申请减半缴纳排污费或者免缴排污费。
排污者因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环境污染的,不得申请减半缴纳排污费或者免缴排污费。
排污费减缴、免缴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排污者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排污费的,自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可以向发出缴费通知单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排污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书面决定;期满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排污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
第十七条 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排污者名单由受理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应当注明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主要理由。
第四章 排污费的使用
第十八条 排污费必须纳入财政预算,列入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进行管理,主要用于下列项目的拨款补助或者贷款贴息:
(一)重点污染源防治;
(二)区域性污染防治;
(三)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开发、示范和应用;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
具体使用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
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季度向本级人民政府、上级财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审计监督。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排污者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二十二条 排污者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排污费,并处所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10年内不得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处挪用资金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或者少征收排污费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直接责令排污者补缴排污费。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挪用公款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
(二)截留、挤占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或者将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挪作他用的;
(三)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1982年2月5日国务院发布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和1988年7月28日国务院发布的《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
颁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颁布时间:2003-02-28 实施时间:2003-07-01 修订时间:
发文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第31号令
时效性:有效
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字第369号),特制定《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第一条 为规范排污费征收标准的管理,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按下列排污收费项目向排污者征收排污费:
(一) 污水排污费。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计征污水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的收费额加一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对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征收污水排污费。
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其处理后排放污水的有机污染物(化学需氧量、生化需氧量、总有机碳)、悬浮物和大肠菌群超过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的,按上述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的收费额加一倍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征收污水排污费,对氨氮、总磷暂不收费。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达到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排放的水,不征收污水排污费。 (二)废气排污费。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计征废气排污费。对机动车、飞机、船舶等流动污染源暂不征收废气排污费。
(三)固体废物及危险废物排污费。对没有建成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设施或场所,或者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设施或场所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计征固体废物排污费。对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按照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计征危险废物排污费。
(四)噪声超标排污费。对环境噪声污染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且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按照噪声的超标分贝数计征噪声超标排污费。对机动车、飞机、船舶等流动污染源暂不征收噪声超标排污费。
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办法见附件。
第四条 除《条例》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核定方法外,市(地)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对餐饮、娱乐等服务行业的小型排污者,采用抽样测算的办法核算排污量,核算办法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按本办法规定征收排污费。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申领、变更《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本办法的规定,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排污费征收行为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乱收费的,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查处。
第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会同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国家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环保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178号)中有关排污收费的规定;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征收污水排污费的通知》[计物价(1993)1366号];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实施按排放水污染物总量征收排污费试点工作的批复》(计价格[1995]2090号);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在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开展征收二氧化硫排污费扩大试点的通知》(环发[1998]6号);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在杭州等三城市实行总量排污收费试点的通知》(环发[1998]73号)等,以及地方政府制定的排污收费标准的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
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方法
一、污水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方法
(一)污水排污费按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以污染当量计征,每一污染当量征收标准为0.7元。
(二)对每一排放口征收污水排污费的污染物种类数,以污染当量数从多到少的顺序,最多不超过3项。其中,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污水排污费的收费额加一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对于冷却水、矿井水等排放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计算,应扣除进水的本底值。
(三)、水污染物污染当量数计算
1、一般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计算
某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 |
该污染物的排放量(千克) |
该污染物的污染当量值(千克) |
一般污染物的污染当量值见表1和表2。
2、ph值、大肠菌群数、余氯量的污染当量数计算
某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 |
污水排放量(吨) |
该污染物的污染当量值(吨) |
3、色度的污染当量数计算
色度的污染当量数= |
污水排放量(吨)×色度超标倍数 |
色度的污染当量值(吨·倍) |
ph值、色度、大肠菌群数、余氯量的污染当量值见表3。
ph值、色度、大肠菌群数、余氯量不加倍收费。
4、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的污染当量数计算
污染当量数= |
污染排放特征值 |
污染当量值 |
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的污染当量值见表4。
(四)排污费计算
1、污水排污费收费额=0.7元×前3项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之和
2、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污染物,应在该种污染物排污费收费额基础上加1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表1 第一类水污染物污染当量值
污染物 |
污染当量值(千克) |
1. 总汞 |
0.0005 |
2. 总镉 |
0.005 |
3. 总铬 |
0.04 |
4. 六价铬 |
0.02 |
5. 总砷 |
0.02 |
6. 总铅 |
0.025 |
7. 总镍 |
0.025 |
8. 苯并(a)芘 |
0.0000003 |
9. 总铍 |
0.01 |
10. 总银 |
0.02 |
表2 第二类水污染物污染当量值
污染物 |
污染当量值(千克) |
11. 悬浮物(ss) |
4 |
12. 生化需氧量(bod5) |
0.5 |
13. 化学需氧量(cod) |
1 |
14. 总有机碳(toc) |
0.49 |
15. 石油类 |
0.1 |
16. 动植物油 |
0.16 |
17. 挥发酚 |
0.08 |
18. 总氰化物 |
0.05 |
19. 硫化物 |
0.125 |
20. 氨氮 |
0.8 |
21. 氟化物 |
0.5 |
22. 甲醛 |
0.125 |
23. 苯胺类 |
0.2 |
24. 硝基苯类 |
0.2 |
25. 阴离子表面活性剂(las) |
0.2 |
26. 总铜 |
0.1 |
27. 总锌 |
0.2 |
28. 总锰 |
0.2 |
29. 彩色显影剂(cd-2) |
0.2 |
30. 总磷 |
0.25 |
31. 元素磷(以p计) |
0.05 |
32. 有机磷农药(以p计) |
0.05 |
33. 乐果 |
0.05 |
34. 甲基对硫磷 |
0.05 |
35. 马拉硫磷 |
0.05 |
36. 对硫磷 |
0.05 |
37. 五氯酚及五氯酚钠(以五氯酚计) |
0.25 |
38. 三氯甲烷 |
0.04 |
39. 可吸附有机卤化物(aox)(以cl计) |
0.25 |
40. 四氯化碳 |
0.04 |
41. 三氯乙烯 |
0.04 |
42. 四氯乙烯 |
0.04 |
43. 苯 |
0.02 |
44. 甲苯 |
0.02 |
45. 乙苯 |
0.02 |
46. 邻-二甲苯 |
0.02 |
47. 对-二甲苯 |
0.02 |
48. 间-二甲苯 |
0.02 |
49. 氯苯 |
0.02 |
50. 邻二氯苯 |
0.02 |
51. 对二氯苯 |
0.02 |
52. 对硝基氯苯 |
0.02 |
53. 2.4-二硝基氯苯 |
0.02 |
54. 苯酚 |
0.02 |
55. 间-甲酚 |
0.02 |
56. 2.4-二氯酚 |
0.02 |
57. 2.4.6-三氯酚 |
0.02 |
58. 邻苯二甲酸二丁脂 |
0.02 |
59. 邻苯二甲酸二辛脂 |
0.02 |
60. 丙烯腈 |
0.125 |
61. 总硒 |
0.02 |
说明:1.第一、二类污染物的分类依据为《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
2.同一排放口中的化学需氧量(cod)、生化需氧量(bod5)和总有机碳(toc),只征收一项。
表3 ph值、色度、大肠菌群数、余氯量污染当量值
污染物 |
污染当量值 |
|
1. ph值 |
1. 0-1, 13-14 2. 1-2, 12-13 3. 2-3, 11-12 4. 3-4, 10-11 5. 4-5, 9-10 6. 5-6, |
0.06吨污水 0.125吨污水 0.25吨污水 0.5吨污水 1吨污水 5吨污水 |
2. 色度 |
5吨水·倍 |
|
3. 大肠菌群数(超标) |
3.3吨污水 |
|
4. 余氯量(用氯消毒的医院废水) |
3.3吨污水 |
|
|
|
|
说明:1. 大肠菌群数和总余氯只征收一项。
2、ph5-6指大于等于5,小于6;ph9-10指大于9,小于等于10,其余类推。
表4 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污染当量值
类型 |
污染当量值 |
||
禽畜养殖场 |
1. 牛 |
0.1头 |
|
2. 猪 |
1头 |
||
3. 鸡、鸭等家禽 |
30羽 |
||
4.小型企业 |
1.8吨污水 |
||
5.饮食娱乐服务业 |
0.5吨污水 |
||
6.医院 |
消毒 |
0.14床 |
|
2.8吨污水 |
|||
不消毒 |
0.07床 |
||
1.4吨污水 |
|||
|
|
|
|
说明: 1.本表仅适用于计算无法进行实际监测或物料衡算的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等小型排污者的污染当量数。
2.仅对存栏规模大于50头牛、500头猪、5000羽鸡、鸭等的禽畜养殖场收费。
3.医院病床数大于20张的按本表计算污染当量。
二、废气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方法
(一)废气排污费按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以污染当量计算征收,每一污染当量征收标准为0.6元。
其中,二氧化硫排污费,第一年每一污染当量征收标准为0.2元,第二年(2004年7月1日起)每一污染当量征收标准为0.4元,第三年(2005年7月1日起)达到与其它大气污染物相同的征收标准,即每一污染当量征收标准为0.6元。氮氧化物在2004年7月1日前不收费,2004年7月1日起按每一污染当量0.6元收费。
(二)北京市二氧化硫排污费仍按经国务院同意,1999年国家计委批准的收费标准执行,即高硫煤每公斤二氧化硫排污费1.20元,低硫煤每公斤二氧化硫排污费0.50元。2005年7月1日起,低硫煤二氧化硫排污费标准为每一污染当量0.6元。
本办法实施前两年,杭州、郑州和吉林三个城市的二氧化硫排污费标准,按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总量排污收费标准执行,即杭州、吉林二个城市的二氧化硫排污费标准为每一污染当量0.6元,郑州市 二氧化硫排污费标准为每一污染当量0.5元 。2005年7月1日起,三个城市的二氧化硫排污费标准均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三)对每一排放口征收废气排污费的污染物种类数,以污染当量数从多到少的顺序,最多不超过3项。
(四)大气污染物污染当量数计算
某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 |
该污染物的排放量(千克) |
该污染物的污染当量值(千克) |
大气污染物污染当量值见表5
(五)排污费计算
废气排污费征收额=0.6元×前3项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之和
表5 大气污染物污染当量值
污染物 |
污染当量值(千克) |
1.二氧化硫 |
0.95 |
2.氮氧化物 |
0.95 |
3.一氧化碳 |
16.7 |
4.氯气 |
0.34 |
5.氯化氢 |
10.75 |
6.氟化物 |
0.87 |
7.氰化氢 |
0.005 |
8.硫酸雾 |
0.6 |
9.铬酸雾 |
0.0007 |
10.汞及其化合物 |
0.0001 |
11.一般性粉尘 |
4 |
12.石棉尘 |
0.53 |
13.玻璃棉尘 |
2.13 |
14.碳黑尘 |
0.59 |
15.铅及其化合物 |
0.02 |
16.镉及其化合物 |
0.03 |
17.铍及其化合物 |
0.0004 |
18.镍及其化合物 |
0.13 |
19.锡及其化合物 |
0.27 |
20.烟尘 |
2.18 |
21.苯 |
0.05 |
22.甲苯 |
0.18 |
23.二甲苯 |
0.27 |
24.苯并(a)芘 |
0.000002 |
25.甲醛 |
0.09 |
26.乙醛 |
0.45 |
27.丙烯醛 |
0.06 |
28.甲醇 |
0.67 |
29.酚类 |
0.35 |
30.沥青烟 |
0.19 |
31.苯胺类 |
0.21 |
32.氯苯类 |
0.72 |
33.硝基苯 |
0.17 |
34.丙烯腈 |
0.22 |
35.氯乙烯 |
0.55 |
36.光气 |
0.04 |
37.硫化氢 |
0.29 |
38.氨 |
9.09 |
39.三甲胺 |
0.32 |
40.甲硫醇 |
0.04 |
41.甲硫醚 |
0.28 |
42.二甲二硫 |
0.28 |
43.苯乙烯 |
25 |
44.二硫化碳 |
20 |
(六)对难以监测的烟尘,可按林格曼黑度征收排污费。每吨燃料的征收标准为:1级1元、2级3元、3级5元、4级10元、5级20元。
三、固体废物及危险废物排污费征收标准
(一)对无专用贮存或处置设施和专用贮存或处置设施达不到环境保护标准(即无防渗漏、防扬散、防流失设施)排放的工业固体废物,一次性征收固体废物排污费。每吨固体废物的征收标准为:冶炼渣25元、粉煤灰30元、炉渣25元、煤矸石5元、尾矿15元、其它渣(含半固态、液态废物)25元。
(二)对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危险废物排污费征收标准为每次每吨1000元。
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目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征的废物。
四、噪声超标排污费征收标准
对排污者产生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且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按照超标的分贝数征收噪声超标排污费,征收标准见表6。
表6 噪声超标排污费征收标准
超标分贝数 |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收费标准(元/月) |
350 |
440 |
550 |
700 |
880 |
1100 |
1400 |
1760 |
超标分贝数 |
9 |
10 |
11 |
12 |
13 |
14 |
15 |
16及16以上 |
收费标准(元/月) |
2200 |
2800 |
3520 |
4400 |
5600 |
7040 |
8800 |
11200 |
说明:1.一个单位边界上有多处噪声超标,征收额应根据最高一处超标声级计算,当沿边界长度超过100米有二处及二处以上噪声超标,则加1倍征收。
2.一个单位若有不同地点的作业场所,收费应分别计算、合并征收。
3.昼、夜均超标的环境噪声,征收金额按本标准昼、夜分别计算,累计征收。
4.声源一个月内超标不足十五天的,噪声超标排污费减半征收。
5.夜间频繁突发和夜间偶然突发厂界超标噪声排污费,按等效声级和峰值噪声两种指标中超标分贝值高的一项计算排污费。
6.一个工地同一施工单位多个建筑施工阶段同时进行时,按噪声限值最高的施工阶段计收超标噪声排污费。
7.本标准以每分贝为计征单位,不足一分贝的按四舍五入原则计算。
8、对农民自建住宅不得征收噪声超标排污费。